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簡,3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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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MANH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NGUYEN DUC MANH (越南籍人士,中文名阮德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利用與范文莊(越南籍人士,越南名PHAM VAN TRANG)同住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雙連2 段118 巷53弄48號「吉利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宿舍之機會,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抽屜翻搜財物,共竊得范文莊所有新臺幣42,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匯回越南。

經范文莊告知公司老闆林勝利,林勝利向阮德孟查詢而循線查獲。

案經范文莊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以螺絲起子開鎖等情(見偵查卷第5 頁),而一般上開起子前端或尖端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已於100 年11月5 日逃跑,業據證人范文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按,其逃離僱傭單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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