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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立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立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樂福賣場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樂立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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