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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瑋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瑋敏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9-432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對向沿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經該路口,由梁萬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OK-056 號普通重型機車,梁萬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梁萬立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萬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時天候為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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