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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貞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瑞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貞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U8-08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右側偏行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同向在其右側直行之馮苔珍所騎乘車牌號碼JL9-299 號重型機車,致馮苔珍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併左側第四腰椎神經根損傷與左下肢乏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馮苔珍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徐瑞貞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馮苔珍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馮苔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瑞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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