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審易,5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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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王建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75號停車格,以持石塊,敲破黃德坤所有車牌號碼0371-E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得該車內之導航機、手持無線電、灰色小皮夾(內有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機車及大貨車駕照各1 張)等財物後離去。

㈡王建光明知蔡志忠於100 年7 月1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233巷101 號,所交付之衛星導航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姜宇暉所有,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之東和鋼鐵公司大門旁遭蔡志忠所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000 之代價,購買上開衛星導航機使用。

因認被告蔡志忠、王建光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蔡志忠、王建光所涉犯上開竊盜、贓物罪嫌,係與被告蔡志忠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244 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4 款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然查,被告蔡志忠前案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244 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審理後,已於100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並在同年12月30日判決,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係迄101 年1 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之情,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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