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審易緝,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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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點壹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宏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5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號2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點火燒烤,藉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熔解過程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2.1503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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