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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凱賢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凱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淑齡、王永宏、鄭旭哲、徐仲弘及陳凱婷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中,將被害人徐仲弘、陳凱婷分別所有同時置於大包包內之皮包各1 個(含皮包內之財物)一併竊走,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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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 主文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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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 年7 月18日晚間│范淑齡 │羅凱賢見范淑齡離開座位前往│羅凱賢竊盜,│
│ │8 時25分許,在桃園│ │洗手間,認有機可乘,竟意圖│處有期徒刑參│
│ │縣楊梅市○○○路2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月,如易科罰│
│ │段23巷2 之1 號「摩│ │之犯意,徒手竊取范淑齡所有│金,以新臺幣│
│ │斯漢堡」店內 │ │置於座位上之皮包1 個(內有│壹仟元折算壹│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日。 │
│ │ │ │范淑齡之身分證、健康保險卡│ │
│ │ │ │、駕駛執照、行照各1 張等物│ │
│ │ │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 │
├──┼─────────┼────┼─────────────┼──────┤
│ 二 │100 年8 月7 日下午│王永宏 │羅凱賢見王永宏離開座位前往│羅凱賢竊盜,│
│ │3 時20分許,在桃園│ │洗手間,認有機可乘,竟意圖│處有期徒刑參│
│ │縣楊梅市○○○路2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月,如易科罰│
│ │段41號「麥當勞」速│ │王永宏所有置於座位上之黑色│金,以新臺幣│
│ │食店內 │ │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王│壹仟元折算壹│
│ │ │ │永宏之郵局金融卡、身分證、│日。 │
│ │ │ │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不詳│ │
│ │ │ │數量之手機電池、鑰匙、書籍│ │
│ │ │ │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
├──┼─────────┼────┼─────────────┼──────┤
│ 三 │100 年8 月8 日上午│鄭旭哲 │羅凱賢見鄭旭哲正趴在座位上│羅凱賢竊盜,│
│ │9 時許,在桃園縣楊│ │休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處有期徒刑參│
│ │梅市○○○路○段23 │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月,如易科罰│
│ │巷2 之1 號「摩斯漢│ │旭哲所有置於桌上之黑色皮包│金,以新臺幣│
│ │堡」店地下室內 │ │1 個(內有現金3700元、鄭旭│壹仟元折算壹│
│ │ │ │哲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富│日。 │
│ │ │ │邦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 │
│ │ │ │卡、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物)│ │
│ │ │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 │
├──┼─────────┼────┼─────────────┼──────┤
│ 四 │100 年8 月11日下午│徐仲弘 │羅凱賢見徐仲弘、陳凱婷均離│羅凱賢竊盜,│
│ │2 時20分許,在桃園│陳凱婷 │開座位前往洗手間,認有機可│處有期徒刑參│
│ │縣楊梅市○○○路2 │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如易科罰│
│ │段41號「麥當勞」速│ │,打開置於上開座位上之大包│金,以新臺幣│
│ │食店內 │ │包1 個,徒手竊取置於該大包│壹仟元折算壹│
│ │ │ │包內之徐仲弘所有之皮夾1 個│日。 │
│ │ │ │(內有現金500 元、徐仲弘之│ │
│ │ │ │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學│ │
│ │ │ │生證、悠遊卡、健康保險卡各│ │
│ │ │ │1 張等物)及陳凱婷所有之皮│ │
│ │ │ │夾1 個(內有現金600 餘元、│ │
│ │ │ │陳凱婷之身分證、駕駛執照、│ │
│ │ │ │行照、學生證、健康保險卡各│ │
│ │ │ │1 張等物),得手後於尚未離│ │
│ │ │ │去現場之際,適徐仲弘發覺並│ │
│ │ │ │喝止,惟羅凱賢仍趁隙逃逸無│ │
│ │ │ │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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