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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淑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審訴字1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淑萍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三巷三之二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淑萍因家中母親年邁無人奉養,兄長皆為中度殘障人士,女兒年幼無人照料,且被告已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4日裁定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茲被告現已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倘如予具適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當可保全被告之審判及執行,而無逃亡之虞,爰准予具保,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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