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撤緩,2,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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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浩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浩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浩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99年度桃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民國100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

惟經聲請人履次傳喚該受刑人應於指定之期日向本署報到皆未按指定日期到案。

明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 、第74條之2 等規定,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1鄰許厝港31之3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郭浩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00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00 年11月15日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後,經執行檢察官諭知其須於同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郭浩偉並未與該署值日觀護人訪談,即以很忙、有事為由先行離去,經值日觀護人電話通知後亦未報到。

復經該署書記官於100 年11月17日以電話通知須向觀護人報到,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執行本刑3 月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又經聲請人於100 年11月28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1鄰許厝港31之3 號、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1鄰環區北路279 巷20號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 0年12月13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均經同居人即受刑人之胞姐郭雅蘭收受以為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 紙、報到筆錄1 份、送達回證3 紙、被告基本資料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保護管束人第一次報到名單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既二度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應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足見受刑人對緩刑諭知之負擔要無履行之意,確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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