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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宣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宣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宣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1 月23日及2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100 年7 月5 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宣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並於97年2 月25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1 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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