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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才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恐嚇案件(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才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街70號5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才俊前因犯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經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多次未到,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受刑人邱才俊前因家庭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先後4 次傳喚受刑人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100 年6 月14日、100 年7 月5 日、100 年8 月2 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送達至桃園縣中壢市○○街70號5 樓住所時,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以為送達,受刑人均未到場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不能到場執行之困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受刑人竟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已明顯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故意不到案執行,可認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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