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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億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2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明億被訴誹謗等一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億因對湯惠雯有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 巷30號附近,將其所書寫內容為「‧‧‧華勛仁德三街二巷三十號住有大妖女,霸佔別人老公,妖女五十歲帶二十歲男生開房間,老公死前就有五個男人輪流,‧‧進香回來假昏倒說要男人抱,被趕出宮又到另外一家拐男人,還帶別人去給騙錢,目前有四五位男人說還不夠用,‧‧妖女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之傳單200 張,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陳太平(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由陳太平將該等傳單投遞至桃園縣中壢市○○○街湯惠雯住處附近之住戶信箱中以散布,足以貶低湯惠雯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明億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湯惠雯於100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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