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易,13,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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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詹志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偉、與謝明亮、李靖豪(謝明亮、李靖豪均另行審結)因故對呂曜東不滿,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第一市場」地下室停車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志偉持棍棒毆打呂曜東之身體,謝明亮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呂曜東之背部,而李靖豪則在旁觀看把風,因而致呂曜東受有左手挫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四肢重挫傷合併皮下多處瘀傷及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志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被告詹志偉已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之記載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詹志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被告詹志偉被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爰就被告詹志偉被訴部分,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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