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易,15,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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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金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0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第3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崔金良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崔金良與告訴人陳淑勤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遭被告傷害,乃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

詎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63號4 樓住所,2 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絲襪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一度陷入昏迷,並因而受有頸部及鼻子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於101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得於10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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