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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埕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1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埕樟係桃園縣桃園市○○街18號6 樓房屋前所有權人潘淑茹之夫,因該屋遭法院拍賣,由呂秀霞買受並辦理過戶完畢,許埕樟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日,將該屋內流理台水管以水泥注入封死、電源總開關之開關閥以三秒膠注入黏死、電線連通管路以水泥注入封死、所有電源插座孔以三秒膠注入黏死、陽台熱水管及天然氣瓦斯管以發泡劑注入封死、大樓頂樓水錶之出水管以發泡劑注入封死,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許埕樟所涉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簡宇廷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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