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易,303,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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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畯傑
許志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畯傑、許志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畯傑、許志成先前分別為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美公司)紙管廠捲管課課長、送貨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錦美公司之造紙廠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產品除部分對外銷售外,有部分則運至緊鄰之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紙管廠作為生產紙管之原料,作業流程為造紙廠人員將產品裝貨櫃後,由被告許志成運送至紙管廠,由被告姜畯傑負責產品入庫及後續領用程序。

被告姜畯傑於民國98年間升職後,因未能達主管要求,致薪資不升反降,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許志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4 月至99年10月止,利用執行職務時,由被告許志成將產品運送至紙管廠,未實際將產品卸貨,被告姜畯傑則協助佯裝入庫,隨即由被告許志成將貨品運送至他處變賣得款後平分,接續侵占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紙捲,於98年4 月至12月期間,共約盜賣9 車,於99年1 月至10月期間,共約盜賣19車,每車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錦美公司受有約1052萬5 千元之損失。

另被告姜畯傑為掩飾其上開犯行,明知料號為2A-395-101,數量為1229公斤之紙捲已外流,並未入庫、領用,仍於99年9 月6日 將該批紙捲不實入庫紀錄登錄於其業務上所使用之電腦系統,於99年9 月10日將不實領用紀錄登錄於其業務上所使用之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錦美公司,因認被告姜畯傑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許志成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玉銓、葉峻孝、夏文明之證述、錄音譯文、勘驗紀錄、照片及調撥單電腦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姜畯傑、許志成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姜畯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有時候是小姐領料,以其帳號登入電腦,都會變成其名義。

錄音譯文中說紙是賣給正光隆公司,是黃玉銓跟其說的,那時葉畯孝來找其喝酒,其是在喝酒的情況下說的。

紙捲上之料號及公斤數之資料,正常是以電腦列印,但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紙捲上的資料是用手寫的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除了其會用QOO 的電腦代號外,品管小姐也會用QOO 的代號,且告訴人提出的照片中料號及重量是手寫的,正常錦美公司的標示單不一樣,況且領料是倉管小姐在做的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黃玉銓及葉峻孝所說的其自白內容,其完全沒有說過。

其從來沒有干涉到調撥點貨,只有負責叫貨,入庫點貨是小姐在做的工作,且一直以來現場電腦都是登載其權限供現場入庫,品管小姐有時候為了方便會在其電腦使用入庫的動作,因為如果登出再登入她們的權限的話,還要再下線登入其權限,她們往往嫌麻煩會在其電腦領料,省略登入再登出的動作,長久以來都是這麼做的等語。

被告許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與夏文明間的錄音譯文是夏文明要其這樣講的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夏文明是其科長,其是屬下,是夏文明要其配合他這樣講,不然其工作不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0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 頁 、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一第23頁反面、第95頁、第96 頁 反面、第98頁反面、第149 頁、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

經查:證人劉銘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當時係正光隆公司之負責人,其從來沒看過如告訴人提出照片內之紙捲賣給其公司,也沒有收過錦美公司的任何東西等語。

證人陳光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正光隆公司沒有買過上開紙捲等語。

證人黃玉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人提供卷附紙捲照片給其,查的結果紙是從紙管廠流出,葉峻孝去找當時捲管課的課長即被告姜畯傑談,後來葉峻孝打電話給其說姜畯傑有承認,其再去跟姜畯傑確認,姜畯傑有跟其承認是賣給正光隆公司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葉峻孝告訴其姜畯傑承認盜賣的事情,其有親自去向姜畯傑確認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8日下午6 時左右,葉峻孝與姜畯傑見面之後叫其過去,其與葉峻孝一同跟姜畯傑談話,當天姜畯傑沒有喝酒,姜畯傑說紙是他賣的。

卷附其與葉峻孝跟姜畯傑談話的內容沒有錄音,是其與葉峻孝事後轉述予公司的人彙整。

卷附的照片是一個客戶在三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前看到,拍下給其的,不方便說出該客戶的名字。

錦美公司生產的紙上面所記載的規格及重量是用電腦打好,列印出來貼到紙的外表,再打PE膜云云。

證人葉峻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去找姜畯傑談話時,姜畯傑明確向其承認他有盜賣公司紙捲給正光隆公司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姜畯傑向其承認與許志成一起賣紙捲,賣給大園正光隆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與姜畯傑談話時,姜畯傑沒有喝酒,他有承認盜賣之事,之後黃玉銓也到場,姜畯傑再把先前談話內容重新敘述一遍。

當時沒有錄音錄影,該談話紀錄是隔日由其口述,廠長記錄云云。

證人夏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與許志成談話時,一開始許志成不承認,第二天就明確承認了,許志成說是賣給正光隆公司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許志成承認盜賣紙捲,賣到大園正光隆,後來他說他聽姜畯傑的指示,姜畯傑叫他載,他就載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找許志成談話時,許志成第一次不承認盜賣紙捲,隔天他就承認說確實有盜賣。

談話內容是其以手機錄音,其再將錄音交給王蕙玲記錄下來云云。

證人謝育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姐將紙入庫及銷帳的登錄是用姜畯傑的電腦,當時姜畯傑將密碼寫在桌上,以免電腦沒有開機時,無法做入庫的動作。

其也有用過姜畯傑的代碼在電腦做入庫登錄。

使用姜畯傑的代碼不用姜畯傑的同意,因為當時姜畯傑擔任課長時,其有時候是半夜在入庫等語。

證人許卉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錦美公司係擔任品管一職,要負責每日原紙的清點、領料及檢驗,其在現場清點庫存完畢後,要到姜畯傑的電腦去做領料,登錄電腦時是以姜畯傑的代碼。

領料的過程中不用簽收任何單據。

從造紙廠將紙調撥到紙捲廠時,該調撥單會隨同貨櫃進來,或是會交給姜畯傑,因為姜畯傑工作比較忙,其會代簽調撥單,但其沒有清點確認調撥單上的數量等語。

證人張詩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錦美公司擔任品管兼倉管一職,一開始做驗紙、驗膠的工作,後來要做進料盤點。

造紙廠送紙到紙管廠時會有調撥單,送過來時,其若有時間會點收,若沒有時間時,外勞會協助點收,點收之後調撥單不需要登錄到電腦,原則上其只有在紙本的客戶簽收欄位簽名。

其以現場電腦領料時,會用姜畯傑個人QOO 的代碼,其他同事也都是這樣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73頁、100 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第18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至第98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54 頁)。

上開證人黃玉銓、葉峻孝、夏文明分別證述被告姜畯傑、許志成坦承將錦美公司之紙捲賣予正光隆公司一情,與證人劉銘翔、陳光輝證述正光隆公司並無收過或買過錦美公司紙捲部分,顯有不符。

而告訴人提出關於被告姜畯傑自承有盜賣紙捲部分之譯文內容(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卻未提出相關錄音檔案可資佐證,而屬有疑。

又上開證人黃玉銓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錦美公司生產的紙上面所記載的規格及重量是用電腦打好,列印出來貼到紙的外表,再打PE膜等語,惟告訴人所提出在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前所拍攝之紙捲照片(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78頁),該紙捲上所載之文字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與證人黃玉銓所述錦美公司所生產之紙捲,關於標示記載部分不同,尚難證明該照片中之紙捲係由錦美公司所生產。

再觀之上開證人謝育宏證稱:小姐將紙入庫及銷帳的登錄是用姜畯傑的電腦代號等語;

證人許卉嫻證稱:領料登錄電腦時是以姜畯傑的代碼。

從造紙廠將紙調撥到紙捲廠時,其會代簽調撥單,其沒有清點確認調撥單上的數量等語;

證人張詩惠證稱:現場電腦領料時,會用姜畯傑個人QOO 的代碼,其他同事也都是這樣用等語,均足認該電腦代碼QOO 雖係被告姜畯傑所有,但得以使用該代碼之人,非僅被告姜畯傑一人,此不得遽為被告姜畯傑不利之認定。

而告訴人雖有提出關於被告許志成與夏文明間談話內容之錄音及譯文,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內容(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92頁),惟被告許志成否認有上開盜賣情事,且觀之該錄音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許志成確有該盜賣行為,此亦不得遽為被告許志成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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