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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強
王維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秉強、王維光與案外人吳進炎(王維光另涉竊盜犯嫌、吳進炎所涉傷害、竊盜犯嫌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3 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8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張育才位在新北市○○區○○街一棟3 之1 號2 樓住處,與張育才一同飲酒聊天,嗣渠等4 人即相約,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長城賓館附近某處繼續飲酒唱歌,並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王秉強、王維光、吳進炎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長城賓館附近,因細故而與張育才發生爭執,詎王秉強、王維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王秉強持鐵條,王維光以徒手方式毆打張育才,致張育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另王秉強於毆打張育才後,見張育才所攜帶之皮夾掉落於地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1,000 元取出後侵佔入己,復將皮包棄於原地後即行離去(王秉強侵占遺失物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王秉強、王維光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張育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均撤回其對被告二人之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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