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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查那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2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3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查那波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查那波與泰國籍女子LIU RANI前為「太上皇泰式時尚養生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1 號5 樓)同事。
詎黃查那波於民國 100年7 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太上皇泰式時尚養生館」休息室內,因細故與LIU RANI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LIU RANI,2 人並發生拉扯,致LIU RANI受有肩膀瘀青之傷害(LIU RANI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審理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查那波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LIU RANI於101 年1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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