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易,4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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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寶鳳
鄭治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崔寶鳳係田文錦之妻(2 人前已分居並於99年2 月26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而與明知崔寶鳳係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犯意之鄭治城(2 人業於99年6 月8 日結婚)於民國98年11月1 日前後,在鄭治城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 段6 巷9 弄3 之1 號住處,發生性關係1 次。

崔寶鳳並因而受孕,於99年7月21日產下1 名女嬰,經崔寶鳳於99年8 月3 日提起否認婚生之女之訴,田文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崔寶鳳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鄭治城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崔寶鳳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鄭治城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田文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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