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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慈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3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第2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銘慈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慈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與三民路口,揚言自殺,經其女兒李宇堂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陳庭逸、廖冠誠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銘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6 分許在上址,不聽勸阻並大聲咆哮,對依法正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以將其送醫治療之警員陳庭逸、廖冠誠極力反抗,過程中並以手抓傷警員廖冠誠之右手臂,又以嘴咬傷警員陳庭逸之左手臂,造成警員廖冠誠受有右手前臂多處挫擦傷及警員陳庭逸受有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上6 時20 分 許李銘慈為警送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時,明知警員陳庭逸正在處理是否將其送療養院等公務時,竟又接續前犯意,在該院急診室,以雙手推向警員陳庭逸胸部,並質問渠憑什麼上其手銬,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妨害公務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銘慈被訴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陳庭逸、廖冠誠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進行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6日撤回告訴,此本院101 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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