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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簡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梁志平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志平於100年8月10日下午,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6 號之3 號之「輕鬆玩網路休閒社」網咖內,因細故與未滿18歲之少年洪○宣(民國87年10月4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前揭網咖旁空地,徒手毆打洪○宣,致洪○宣因而受有左臉部、左側頭皮、左肩、左前臂、左小腿擦傷及右上臂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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