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偉誠與興富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登記負責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證人姚嘉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 四、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偉誠固坦承有於97年5月9日匯315萬元至興富
- (一)姚嘉政於97年5月8日,與鴻達公司負責人黃豪濱議定借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一)被告李偉誠係興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具被告李
- (二)林世宗本身並無資金來源,其貸與鴻達公司之金錢係興富
- (三)證人姚嘉政雖證稱「阿強」不是被告,且係「阿KEN」陪
- (四)證人姚嘉政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他3412號
- (五)由被告自承其於97年間係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
- (六)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5月9日匯款315萬元至興富發公
- (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於前述借貸當時,並無急迫、輕
- (八)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
-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本件借貸之金主及主導者,被告確有以
- 四、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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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偉誠與興富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世宗、員工姚嘉政(2 人所犯重利罪部份,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83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因經營不順,未及取得銀行貸款,貨款屆期未付將有債信危機之經濟上急迫情形,竟由李偉誠提供資金,推由姚嘉政於民國97年5 月8 日,在鴻達公司所在地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與鴻達公司負責人黃豪濱議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及利息條件後,除由黃豪濱代表鴻達公司簽發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外,林世宗與姚嘉政再另以興富發公司名義,與鴻達公司製作不實之機器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2 人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完成後,李偉誠即於翌(9 )日,先匯入315 萬元至興富發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與林世宗、姚嘉政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林宏達匯入490 萬元、邱奕文存入現金450 萬元、蔡昆諺存入現金357 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中,另由姚嘉政存入現金360 萬元至該帳戶後,李偉誠即與林世宗於同日共同至富邦銀行蘆洲分行,預先扣除利息後,由林世宗自該帳戶提領1972萬5000元,再由李偉誠將此筆款項匯至鴻達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中,以此方式貸與鴻達公司,並以上開預扣之方式,向鴻達公司收取每月為1 期之第1 期利息,而鴻達公司亦預先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金額均為180 萬元、發票日各為97年6 月8 日、97年7 月8 日之支票2 張(票號DR0000000 號、DR0000000 號),交予姚嘉政收執,用以支付第2 、3 期利息,林世宗與姚嘉政因而取得每月9 %至12%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世宗、黃豪濱、邱奕文、蔡睿承(原名蔡昆諺)、林宏達、袁士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證人林世宗、黃豪濱、邱奕文、蔡睿承、林宏達、袁士興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林世宗、姚嘉政、黃豪濱、邱奕文、蔡睿承、林宏達、袁士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告以其等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林世宗、姚嘉政、黃豪濱、邱奕文、蔡睿承、林宏達、袁士興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姚嘉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查證人姚嘉政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興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阿強」之外型特徵等節之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
本院審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與被告同時在場,尚未及思慮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下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四、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偉誠固坦承有於97年5 月9 日匯315 萬元至興富發公司之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並有匯款1972萬5000元至鴻達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該315 萬元係伊與林世宗合資購買楠梓電子公司機械設備之資金,而其匯款1972萬5000元係受林世宗指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李偉誠僅曾借用興富發公司之名義從事機械設備買賣,未主導或涉入林世宗、姚嘉政對鴻達公司之融資質押行為,亦未參與放款予鴻達公司:㈠按興富發公司係由林世宗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姚嘉政為實質主導營運者,為兩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因經營機械買賣,就個人稅務及商務信用上之考量,如有金額數量龐大之買賣,即商請林世宗允許被告以興富發公司之名義進行買賣,事後被告再行酬謝林世宗,此為民間常見之借牌交易。
㈡查被告97年間透過一名叫「國雄」之人牽線,計畫向上市公司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一批,因後續追加之交易金額龐大,個人資金不足,故「國雄」另覓他人共同投資,被告於此間僅係單純之投資人;
此外,被告將購買機械之款項先行存入興富發公司之帳戶,亦係因「國雄」透過林世宗通知而依其指示辦理,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被告透過屏端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予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匯款單據,足證被告匯款之目的確為購買機械。
㈢又被告雖於97年5 月9 日持興富發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等,將鴻達公司融資之款項匯入鴻達公司,惟此一行為係當日被告開車載林世宗前往銀行匯款,但林世宗未帶個人證件,無法辦理匯款,被告基於人情,代為辦理,如此而已,此有證人林世宗之證述相佐,足證確為事實。
㈣若被告實為主導放款之金主,則既已推出林世宗、姚嘉政作為對外放款之人頭,何以仍須以自己名義將部份款項先行存入興富發公司帳戶後,再以自己名義將全額款項匯款至鴻達公司,而不知利用同行之林世宗為匯款人以掩人耳目,如此反覆操作,豈非更啟人疑竇。
告訴人黃豪濱之說詞有諸多可議之處,且本案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㈠告訴人黃豪濱無非以被告李偉誠曾參與鴻達公司之債務人協商會議,而指摘被告為本案主導放款融資之人。
惟查,告訴人自稱本案自始接洽借款之人為姚嘉政,然其與姚嘉政多次接觸,仍然無法記得其長相,何以告訴人僅憑與被告一次之會面,事隔多年卻能立即認出被告?被告當日並未在場,實為姚嘉政與中間人「阿KEN 」到場參與。
㈡按刑法第344條之構成,應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方足論罪。
查告訴人自承於本案發生前公司即有週轉問題,有多次向他人借資款項調度之經驗,告訴人辯稱上開業者雖非生意往來之關係,但與其個人有私人交誼,故仍願以低額利率貸予高額借款,並非民間信資,惟經鈞院當庭諭知告訴人提出上開業者之聯繫資料,告訴人竟以資料找不到無法提供,令人對告訴人自稱於本案發生前從未向民間信貸業者借款之說法存疑,則本案是否足堪認定為重利罪之犯行,不無疑義。
被告從未自承為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21317 號案件中98年2 月19日檢訊筆錄第4 頁第21、22行:「(檢察官均問:興富發公司是做什麼的?各任何職?)李偉誠答:中古機器買賣。
我是實際負責人。」
惟查,被告之真意係指,該案中被告因向興富發公司借牌與君鋼公司進行機械及原料買賣,被告係本件買賣事件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自承被告係為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上開筆錄之記載未盡詳實,致令該案判決書中為錯誤之記載。
且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4496號案件中100 年3 月9 日檢訊筆錄第1 頁第23、24行:「(檢察官問:何時開始擔任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偉誠答:實際負責人是林世宗,我是在97年5 、6 月跟林世宗借牌。」
是被告從未自承為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非如前案判決書所載,為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再者,公訴人偵查中多次引用桃園地檢署97年偵字21317 號起訴書、桃園地院98年易字1130號判決書,已然認被告為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幕後放款之金主,惟兩案並無關聯,事實亦非同一,此後偵查亦可見公訴人試圖將證人之證詞與被告前案援引比附,全案除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為放款之金主,亦無告訴人或同案被告之證詞可證被告為放款重利罪之主嫌,公訴人之指摘,有違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
綜上所陳,被告與興富發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並未就本案獲有利益,亦無主導或介入興富發公司融資予鴻達公司之情事,公訴人僅就告訴人個人模糊之記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指摘被告為全案之主謀,經鈞院傳喚告訴人及證人等到庭詰問,仍無法證實被告與本案之關聯性,顯見公訴人及證人之主張並無實據,且就告訴人借款當時之情狀及其個人豐富之民間借資經驗,是否符合本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准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姚嘉政於97年5 月8 日,與鴻達公司負責人黃豪濱議定借款2040萬元及利息條件後,由黃豪濱代表鴻達公司簽發本票供作借款擔保,由被告李偉誠於翌日,先匯入315 萬元至興富發公司之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林世宗、姚嘉政分別委由林宏達匯入490 萬元、邱奕文存入現金450 萬元、蔡昆諺存入現金357 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中,另由姚嘉政存入現金360 萬元至該帳戶後,由李偉誠與林世宗於同日共同至富邦銀行蘆洲分行,由林世宗自該帳戶提領1972萬5000元,再由李偉誠將此筆款項匯至鴻達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中,以此方式貸與鴻達公司,並以上開預扣之方式,向鴻達公司收取每月為1 期之第1 期利息,而鴻達公司亦預先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金額均為180 萬元、發票日各為97年6 月8 日、97年7 月8 日之支票(票號DR0000000 號、DR0000000 號)2 張,交予姚嘉政收執,用以支付第2 、3 期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25頁背面、26頁),並有證人黃豪濱、姚嘉政、林世宗、袁世興、林宏達、蔡睿承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51頁背面、83頁背面、76頁背面、108 頁背面至109 頁、113 頁、117 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32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99年8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等資料、彰化銀行埔心分行99年8 月18日彰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票號:DR0000000 、DR0000000 支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金融服務99年8 月26日北富銀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興富發機械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99年11月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興富發機械有限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大額現金提款登記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財富管理99年12月23日北富銀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興富發機械有限公司97年5 月9 日當日交易傳票)、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0 年1 月20日玉山基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興富發機械有限公司97年5 月9 日匯款單)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3412號卷第3-6 頁、第21-24頁、第34頁、第36-43 、第45-65 頁、第67-69 頁、第71 -75頁、第85-89頁、第126-131 頁、第134-135 頁、第158-160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李偉誠係興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具被告李偉誠迭於前案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現在為興富發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317 號卷一第40頁之97年6 月9 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21317 號卷二第89頁之98年2 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卷第55至57頁之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第17頁背面之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被告李偉誠曾向興富發公司負責人林世宗借牌從事放款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問:提示本署97年度偵字第21317 號起訴書,何以經本署調查認定你於前重利案件中即係興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是跟興富發公司負責人林世宗借牌從事放款,那個案件檢察官問我誰負責,我說是我,所以檢察官才認定我是實際負責人。
(問:如何放款給君鋼公司?)我是透過綽號叫『小雞』的朋友介紹得知君鋼缺錢,我之前賣過車子、做過少爺、做過檳榔攤存了7 、8 百萬元,我就找上林世宗用興富發公司的名義放款給君鋼。
(問:跟林世宗的關係?)朋友,我是認識林世宗的爸爸,才認識林世宗。
林世宗說我可以用興富發公司的名義,我就跟他拿存摺、印鑑辦理放款給君鋼金錢進出的事,發票是林世宗幫我開的,我最後有包5 萬元紅包給他。」
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33號卷第11頁)。
核與證人林世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間我是興富發公司的負責人。
那時候有一位『阿強』說要做機器買賣的生意,要找一位當負責人,賺錢的時候會分紅。
(問:提示偵33302 號卷第40頁板橋地院100 年簡字第4980號判決,你與被告之前有因為於97年間以興富發公司放款給京城科技公司犯重利及偽造文書罪,遭判處六個月及拘役三十天確定,是否如此?)是,這是被告跟我借牌說要做機器買賣,我有問過『阿強』,『阿強』也同意。
(問:在該案偵查中,被告稱是向你借牌,你有獲得5 萬元報酬,是否如此?)是。
(問:你有無交付興富發公司的大小章或是營利事業登記證給被告?)被告跟我借牌投資京城科技時,我有問過『阿強』,『阿強』同意,我才會把公司大小章借給被告,被告借完之後有馬上還給我。」
(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73頁背面)、「(問:你前稱被告跟你借一次大小章,是用在投資京城科技,就君鋼公司部分,被告有無詢問過你?)他那時候好像有要跟我借,因為時間過太久,我沒有什麼印象了。
(問:所以被告跟你借幾次公司大小章?)好像一、二次。」
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74頁及背面)相符。
是被告李偉誠與林世宗於97年間曾合作機械買賣,林世宗並將興富發公司之大小章、存摺交給被告,被告係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林世宗本身並無資金來源,其貸與鴻達公司之金錢係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阿強」所提供並指示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世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97年間,興富發公司何以陸續借款給君鋼公司700 萬元及250 萬元,借給京城科技400 萬元,借給鴻達公司2040萬元,該些資金來源為何?)君鋼公司及京城科技是被告跟我借牌,後來鴻達公司的錢還沒有匯款之前,被告來找我聊天,姚嘉政跟我說『阿強』說可以匯錢了,所以我才會麻煩被告載我去銀行匯錢。
(問:就興富發公司借款給鴻達公司的事情,你是負責處理何項目?)就是在公司人家叫我打掃,我就打掃,我沒有出面,也沒有負責什麼事情,去銀行匯錢時,因為我的證件忘記帶,所以麻煩被告幫我匯款。
(問:借款給鴻達公司的事情,就可以借多少及期限是誰決定?)不是我決定的,這要問姚嘉政才會比較清楚。」
(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76頁)、「(問:就鴻達公司借款事宜,興富發公司實際負責該事務的人是何人?)應該是『阿強』,都是他在用,他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
姚嘉政部分要問他本人才會比較清楚。」
(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79頁背面、80頁)、「(問:於97年5 月9 日為何叫被告去找你?)我與被告是朋友,被告來找我聊天,剛好姚嘉政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匯1972萬元。
(問:1972萬元是你要匯款的,或是被告要匯款給興富發公司的?)是我拜託被告載我去匯款的,因為當時我沒有帶證件,所以才會請被告幫我匯款。
(問:你匯這個錢的目的為何?)這也是『阿強』交代我的,『阿強』沒有跟我說原因。」
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81頁)。
核與證人姚嘉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興富發公司是何人設立的?)『阿強』為了放款叫我設立興富發公司,我剛開始找朋友江岱佑擔任負責人,但後來他又退出,我才找朋友林世宗出任負責人,公司實際經營都是由我跟『阿強』負責。
…(問:放款給鴻達公司的資金來源?)錢都是『阿強』的,當初是透過中間人『阿KEN 』介紹放款給鴻達公司,『阿KEN 』本名我也不清楚,過程都是由我出面接洽,『阿強』沒有出面,但是我只負責製作放款的文件,錢則是由『阿強』直接匯給鴻達公司。
(問:匯入鴻達公司哪一個戶頭?)我不知道,這部分應該是由『阿KEN 』轉告『阿強』。
(問:利息如何收取?)鴻達公司開支票付利息,我帶回公司轉交給『阿強』,後續我就不清楚。
(問:興富發公司存摺印鑑何人保管?銀行帳戶何人提領使用?)都是『阿強』。」
(見99年度他字第3412號卷第121 、122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他3412號卷第131 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是否知道被告於97年5 月9 日匯款1972萬5000元到鴻達公司?)當初是我叫林世宗去匯款的,林世宗跟我說他證件忘記帶,因當時他與被告在一起,所以請被告幫他匯款。
(問:為何你會叫林世宗匯款上開金額到鴻達公司?)因要借錢給鴻達公司,當時我人在鴻達公司。
(問:有無任何人指示你前開匯款的金額?)是『阿強』交代我的。
(問:前開1972萬5000元你們是如何拿到並支付給鴻達公司?)『阿強』就叫我們直接拿公司的簿子去匯款。」
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號卷第84頁背面、85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興富發公司貸予鴻達公司資金來源均來自「阿強」,且興富發公司印鑑、帳戶存摺亦係由「阿強」保管使用,「阿強」係興富發公司之實際決策者,而被告於當時既係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亦參與借款之轉匯事宜,足以推論被告李偉誠即係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金主「阿強」。
(三)證人姚嘉政雖證稱「阿強」不是被告,且係「阿KEN 」陪同其去與鴻達公司商討債務事宜,被告並未在場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3302 號卷第27頁、101 年度易字第924號卷第86頁)。
惟證人姚嘉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興富發公司的老闆是何人?)『阿強』。
(問:林世宗是興富發公司的負責人?)是。
(問:為何林世宗會去擔任興富發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候『阿強』找我擔任興富發公司的負責人,但我當時不方便擔任,所以我就找林世宗擔任。」
(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82頁及背面)、「(問:『阿強』的身型為何?)身高約180 幾公分,體型很壯,肉肉的。
(問:最近還有無跟『阿強』聯絡過?)沒有。
(問:最後一次與『阿強』聯繫是何時?)被起訴的時候還有聯絡,之後就找不到人了。
(問:有無打聽到『阿強』的任何消息?)沒有。
(問:97年間你任職興富發公司的時候,公司有幾名員工?)有我、林世宗及『阿強』。
(問:興富發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應該都是在林世宗那裡。」
(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83頁)、「(問:你前稱興富發公司只有你、阿強及林世宗,你並沒有處理鴻達公司借款金額、利息部分,是否是由公司其他二人處理?)都是『阿強』在弄的,『阿強』把文件弄好交給我,我再把文件拿去鴻達公司內湖的辦公室找老闆簽名。」
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83頁背面)。
惟證人姚嘉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桃園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9 號判決,你於該案中供稱放款給鴻達公司之金錢來自於『阿強』,該『阿強』之年紀、特徵、如何聯絡?)我是於92、93年左右在朋友的聚會認識阿強,他都自稱為『強哥』,我當時沒工作,他就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放款,他的年紀約30、40歲,平頭、約170 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真實姓名我不曉得,我都是用電話跟他聯絡,但是發生事情後就沒有聯絡了,他的電話號碼我都存在手機裡,我現在不知道。
(問:你都用哪個手機號碼跟他聯絡?)0000000000。」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412號卷第121 頁)。
是證人姚嘉政關於「阿強」之外型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關於「阿強」之身高、外型有巨大差異,顯不相符,卻與證人林世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阿強』的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阿強』當初跟我們說都說他叫『阿強』,他另有其他兩個名字一個叫廖澤俊(音同),一個是『國雄』,他說我們對外只要叫他『阿強』就好。
(問:『阿強』是幾歲人?)40幾歲。
(問:『阿強』身材體型為何?)很高,約180 公分,很胖很壯。
」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75頁背面)完全相符,顯見證人姚嘉政、林世宗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阿強」外型證述部分,係互相迎合、欲為被告脫罪之詞,均無足採,是否有「阿強」其人之存在,顯有疑問。
(四)證人姚嘉政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他3412號卷第123 頁偵訊筆錄,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據黃豪濱供稱97年7 月間你曾帶『阿強』去黃豪濱公司商談還款的能力,你回答確有此事,但是那個人是『阿KEN 』,不是『阿強』,與你前稱只有你一個人到鴻達公司去談還款的事情好像不太一樣,對此有何意見?)之前我因為緊張,我也不知道。
應該是有跟中間人一起過去,中間人是『阿KEN 』。
(問:『阿KEN 』在借款給鴻達公司的事件中負責何事情?)算是仲介,因為鴻達公司需要借錢,所以他來跟『阿強』說,賺取仲介的費用。
(問:『阿KEN』的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因為他才來幾次而已。
(問:『阿KEN 』的身高或身型為何?)比我矮,應該160 幾公分,瘦瘦的,我都叫他『阿KEN 』。
(問:與鴻達公司的借款事務接洽,是阿強通知你或是『阿KEN 』?)『阿強』。」
(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86頁及背面)、「(問:後來鴻達公司跳票之後,去鴻達公司內湖辦公室會議室協商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沒有。
」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88頁)。
惟證人黃豪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鴻達公司跳票之後,有無找債權人到公司協商?)有,正確的時間在7 月10日到20日之間,應該是在15日之前,地點是在台北內湖瑞光路的辦公室,到場的有一些是公司,有一些是個人,公司有4 家到5 家,應該是有5 家公司,協商會議應該是在下午開。
(問:你本人有無參與這個會議?)有。
(問:參與會議的5 家公司債權人及個人債權人分別為何?)名字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在庭被告有坐在我的左邊,債權人公司有一家是興富發公司,興富發公司的位置是在我的左邊。」
(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53頁背面、54頁)、「(問:興富發公司有無派代表出席?)有,有派2 個人出席。
(問:你有無印象興富發公司的代表是何人?)在庭被告及另一位先生。」
(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54頁及背面)、「(問:為何就被告有參與債權人協商會議你可以到現在都記得?)因為那時候被告有比其他債權人早到公司,我們有談過,且當時會議時發言最多的就是被告。
(問:當時被告如何跟你介紹他自己?)我忘記了,我只知道被告代表興富發公司。
(問:你為何會有印象會議時發言最多的是被告?)被告有問一些應收帳款及公司該如何經營的事情,比一般的債權人問得多。
那時候被告的頭髮也理得很短,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
(問:另一位興富發公司的代表有無發言?)沒有,幾乎沒有。」
(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55頁及背面)、「(問:是否還有印象當天代表興富發公司的二人穿著打扮為何?)被告是理短髮,有一點像平頭,穿著淺色西裝。
另一個人我就比較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他有無穿著西裝。
(問:被告的臉有何特別的特徵會讓你對他特別有印象?)瘦長、理平頭及皮膚蠻白的,當時比現在白一些。」
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56頁),並有證人黃豪濱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63頁)。
由證人黃豪濱證述可知,當初陪同姚嘉政至鴻達公司洽談借款之被告係代表興富發公司之人,且由被告問及債款清償事宜、公司之經營狀況等情,亦可推知其為本件借貸事宜之主導人,雖被告辯稱證人黃豪濱之記憶不清,其所證不可採信云云。
然由證人黃豪濱可詳述當天被告之穿著、外型特徵、發言狀況等節,且證人黃豪濱又與被告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顯難採憑。
(五)由被告自承其於97年間係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林世宗、姚嘉政亦均證稱該公司97年間之實際負責人係「阿強」,又97年7 月間鴻達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係「阿KEN 」與姚嘉政參與乙節,亦據證人姚嘉政證述如前,另證人黃豪濱證稱上開債權人會議係被告與姚嘉政共同參與,被告並以興富發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伊商談還款事宜等情如前,其間並由被告自己或陪同林世宗前往匯款。
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足見被告李偉誠不僅提供鉅額資金供姚嘉政、林世宗借貸鴻達公司,亦於姚嘉政與黃豪濱於債權人會議洽談還款事宜時,一同到場瞭解狀況,倘若被告李偉誠確無共同參與本件重利之犯意,又何須到場商談還款事宜?且被告於97年間既係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由其與姚嘉政共同至鴻達公司商討還款事宜,再再顯示被告李偉誠即為綽號「阿強」或「阿Ken 」之人,亦為本件興富發公司借貸予鴻達公司之主導人兼金主。
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件借貸之詞,洵不足取。
(六)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5 月9 日匯款315 萬元至興富發公司之目的係與林世宗合作購買楠梓電子公司之設備云云。
惟證人林世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間,有無與被告合作任何投資事業?)君鋼公司及京城科技這兩次機器買賣。
(問:君鋼公司及京城科技這兩次機器買賣,你有無出資?)好像沒有,只有跟我借公司的大小章。
(問:提示他3412號卷第130 頁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被告於97年5 月9 日匯款315 萬元到興富發公司的目的為何?)這我不知道。
(問:315 萬元是否匯款給你使用?)這不是我的錢,我沒有辦法使用。
(問:提示他1133號卷第12頁偵訊筆錄,據被告稱315 萬元是與你合作購買楠梓電的設備,所以才存315 萬元給你買機器,而受你委託匯款,對此有何意見?)這個我忘記了。
(問:你有無跟被告合作投資楠梓電?)我沒有什麼印象。
(問:97年間你的資金狀況為何?)我自己沒有什麼閒錢。
(問:所以你是否記得你有參與被告投資楠梓電的情形,你有無投資任何金額?)我記不太起來,我沒有什麼印象。
(問:315 萬元對你而言是否是小數目?)怎麼可能是小數目,我自己沒有什麼錢。
(問:既然315 萬元對你而言不是小數目,被告又存了315 萬元給興富發公司跟你合作買機器,應該這件事情對你而言,印象會很深刻,為何你會記不得到底有無與被告合作購買楠梓電的情形?)我記不起來。」
(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而證人姚嘉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與興富發公司有無合作投資其他生意?)有,投資楠梓電。
(問:是否知悉被告與興富發公司合作投資楠梓電的細節?)也是買賣機器。
(問:為何會知道被告與興富發公司有合作投資楠梓電?)因為被告先跟林世宗說,林世宗再跟我說,我們再去跟『阿強』說,『阿強』說OK。
(問:提示他3412號卷第130 頁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被告在97年5 月9 日有匯款315 萬元到興富發公司,你是否知悉該匯款的目的?)我忘記了。
(問:就你前稱被告與興富發公司合作投資楠梓電,大概投資的金額為多少?)時間很久,我忘記了。」
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84頁)。
衡情315 萬元對於林世宗既非小數目,被告又存了315 萬元給興富發公司跟林世宗合作買機器,此事對林世宗而言,印象應會很深刻,然其雖記得君鋼公司與京城科技之投資,卻不記得同年之楠梓電子公司部分之投資,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之投資案,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實,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又證人林世宗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無法解釋為何李偉誠會存入315 萬元至興富發公司帳戶(見100 年度他字第1133號卷第37頁),於審理中卻能供稱被告係為購買機械而匯款,亦不符常情。
且證人林世宗、姚嘉政所證被告匯款315 萬元至興富發公司之目的係與林世宗合作購買楠梓電子公司之設備乙節,與證人黃豪濱前開證述不符;
又觀諸證人林世宗、姚嘉政所證關於被告匯款之目的,均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其等均朝有利被告方向陳述。
而證人林世宗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姚嘉政係興富發公司員工分別,其等證述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林世宗、姚嘉政證述之憑信性極低,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1133號卷第43、44頁),欲證明被告確有透過屏瑞科技有限公司匯款予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械之事實,惟上開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屏瑞科技有限公司匯款予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難遽此推論被告確有向楠梓公司購買機械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該筆錢係為購買楠梓電子公司機械云云,並不可採。
(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於前述借貸當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
惟查,證人黃豪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這月息百分之十的利息,你是否能接受?)因為當時急著要現金週轉,為了公司的生存,所以我能接受。」
(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59頁)、「(問:當時你知道興富發公司的利率這麼高,為何還會向其借錢?)當時我想說這三個月需要錢,撐過就沒問題了。」
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60頁及背面)。
足見鴻達公司之所以會向被告所經營之興富發公司借款,乃係因彼時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始會同意支付極為高額之利息。
況衡諸常情,告訴人公司若非有前述資金需求上之急迫情形,豈有無端甘願支付重利而向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借款之理,此顯悖於常情,自不言可喻,益徵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各該借款之初,確有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此應屬昭然明甚。
至被告雖辯稱:黃豪濱之前曾向他人以高額利息借款,之後向其借款,自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
然此節業經證人黃豪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這次借款之前,你是否都沒有跟其他的私人借過更高的利率的經驗?)我有跟朋友借,但是沒有借過這麼高,我也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
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第60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縱認其所辯屬實,然被告放貸所收取之利息既屬重利,業如前述,則即便黃豪濱所經營之鴻達公司確係曾向其他重利業者貸款,亦無解於被告仍有重利犯行之成立,被告執此否認黃豪濱所經營之公司有此急迫情形,自非可取。
至鴻達公司若真能依正常管道向銀行等一般之金融機構或其他收取合法或適當利息之人借貸,該公司自不可能捨此弗為,卻反其道而行,反向收取極為高額利息之被告借款,其理灼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認。
(八)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
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 至36% 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被告李偉誠收取之利息,換算之利率約月息9%至12%,遠高於上開民間行情,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本件借貸之金主及主導者,被告確有以興富發公司名義,與林世宗、姚嘉政共同借款給鴻達公司,繼而取得前揭重利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復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4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規定明顯提高重利罪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數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世宗、姚嘉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告訴人高額借款,再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甚鉅,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且放貸金額與收取重利之次數甚多,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被告有重利前科,猶擔任興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兼金主,屢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犯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
併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獲利狀況、犯罪手法、共犯結構分工角色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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