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交簡,229,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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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之「100年12月14日12時許」,更正為「100 年12月14日11時許」;

同欄第5 行之「桃園縣蘆竹鄉」,補充更正為「桃園縣蘆竹鄉○○街上『張家土雞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函釋綦詳。

查被告楊金定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其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腳步不穩、泥醉等情形,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均不合格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佐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174 ,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金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並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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