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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全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全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應更正為「被告潘全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潘全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且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速偵字第3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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