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交簡,33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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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

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98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形,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又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於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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