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交簡,36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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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和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和文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14時至同日14時30分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7巷2 之1 號其住處食用攙酒烹煮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8276—MW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於同日15時43分許,沿雙向4 快車道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山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其行向為紅燈,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止於停止線前,而闖紅燈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開始右轉,其車車頭左前方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在該路口亦闖紅燈跨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內開始右轉之吳鴻武所駕駛車牌號碼4187-YZ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沿前開道路之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與同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路口右轉之之吳鴻武所駕車輛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吳鴻武於警詢所指其車與被告車輛在上開路口右轉時肇事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9 張可稽。

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當時係紅燈右轉等情,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單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僅有紅、黃、綠三色號誌,並無箭頭綠燈,被告所行駛車道,在停止線後設有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前方則為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劃設有機車2 段式左轉之待轉區,被告車輛肇事後已超越機車停等區、停止線,車身大部分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車頭部分則已超越行人穿越道停在機車待轉區內,吳鴻武之小貨車則已超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車身向右偏斜右轉,小貨車車身右側與被告小客車車頭左前方碰撞等情,足認該路口被告行向紅燈亮起時,並無右轉箭頭綠燈,不得紅燈右轉,被告為違規紅燈右轉。

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34毫克情形可佐。

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1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01份可憑。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 ‧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066 毫克;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同日15時55分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34毫克,其施測時間距肇事時之同日15時43分許,已經過12分鐘,距其開始駕車之同日15時30分,已經過25分鐘,依前述國人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066 毫克分別計算其開始駕車、肇事時各至酒測時所代謝之酒精成分,則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367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735,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3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7064 ,依上開說明,其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情形。

再參酌被告有駕車違規闖紅燈右轉而肇事,並有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1 項不合格。

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其不覺得其有酒醉,其覺得喝酒沒有影響其駕駛云云,依上開說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法定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02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如前述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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