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交簡,54,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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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至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葉至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至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3 項不合格,另其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且員警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

此外,遭查獲後,嫌疑人有出入車門困難,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多語、酒味濃厚、臉部潮紅等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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