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101,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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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雄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胞兄林應福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至其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90 巷65弄19號住處時,向警員表明其為林應福本人,而冒林應福之名製作警詢筆錄;

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警員製作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上,以簽署「○○○」及按捺指印之方式,冒用林應福名義,足生損害林應福及警察機關查緝人犯之正確性。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應福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通緝簡表、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

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簽署「○○○」之內容,依其本意應係表示其為林應福而簽署,其性質應屬署名或畫押無疑。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林應福」之署名及指押,因該筆錄及目錄表各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應福」署押,該署名或指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應福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署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林應福」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僅以表示簽名人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且該文件係警方事先印製,而被告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加以確認,尚無表示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故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而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被告於上述「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一行為而為頂替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同時觸犯頂替及偽造署押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

聲請人認被告於附表之文件偽造署名之犯行,誤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下,逕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胞兄林應福隱避而頂替,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並偽造林應福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與林應福之權利行使,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偽造「林應福」署名及指印共1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64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種類    │     偽造之文書內容     │
├──┼───────────┼────────────┤
│    │100 年10月2 日19時35分│                        │
│(一)│許之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指印6 枚、○○○簽名3枚 │
│    │調查筆錄              │                        │
├──┼───────────┼────────────┤
│(二)│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權利│指印1枚、○○○簽名1枚  │
│    │告知單                │                        │
├──┼───────────┼────────────┤
│(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執行│指印1枚、○○○簽名1枚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四)│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執行│指印1枚、○○○簽名1枚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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