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106,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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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傑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LP-V8 」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爰審酌被告因遺失車牌,竟為便於駕駛而偽造車牌號碼「LP-V8 」號車牌1 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P-V8 」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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