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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興原名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林子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子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子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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