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136,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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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仕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仕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應補充被告金仕隆前科為「金仕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第9 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然後捲紙管以鼻子吸食該煙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金仕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金仕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金仕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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