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137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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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林萬興係各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李弘泯互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萬興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及同條例第33條第3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就此,其各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李弘泯間互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開發行為觸犯前揭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發利用之方式、面積,據此憑認其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農」,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將本案山坡地恢復植生原狀,有卷存照片為佐,已消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知錯規過之悛悔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而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
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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