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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共毛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被告前科應更正「潘朝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41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確定。」
(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改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再用打火機燒出煙霧後吸食」。
(三)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 、DR00-000 0-000)」。
(四) 扣案部分,更改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共毛重2.15公克,鑑驗耗損0.02公克,驗餘共毛重2.13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潘朝麟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41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潘朝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共毛重2.1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2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共毛重2.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2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乃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 只,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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