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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復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低度行為,為聚眾賭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再被告自民國100 年11月某日起迄至同年月17日止,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籍他人至其租屋處賭博之機會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慮及其經營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對社會法益之侵害誠屬輕微;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1 組、牌尺4 支、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5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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