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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依宸(原名鄭錦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22號、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依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鄭依宸係於100 年10月14日(檢察官原載13日至14日間,此部分應為如上之更正)下午5 時3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履歷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承明,準此,是見其應徵工作時,面洽地點係在前開火車站前且在該處將應徵資料交給公司遣來之人,惟僅交出履歷、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既未提及尚有交付自傳、個人學經歷證件等資料之事,顯見未兼括及此,核此與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應徵時,資料倘非郵寄、經由網路傳遞即為親攜至公司,再應徵面洽之處亦在公司辦公處所,面談時,會備有個人之自傳及所需資格甚或學經歷等證件以供公司過濾、篩選應徵者條件果否合於公司之要求,做為錄用與否之參考等常情,大異其趣,再就何須交付提款卡,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跟我說明工作內容為遊戲場,然後我是擔任櫃台小姐... 因為那位梁經理說我的工作可能會幫客人領錢,所以要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偵字第2122號卷第6 頁、第7 頁),然查,遊戲場之經營方式皆為現金之收付,因之,若有支付來客款項之須,猶以現金為之,寧有將營收存入己有帳戶再以之提領支付給客人而多此波折之理,況縱有入帳之需,亦係存入公司自設之帳戶內俾確實掌控營收,未聞有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之事。
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且自承:「(你所應徵公司的公司名稱及工作地點?)求職廣告上都沒有記載」,只有顯示遊藝場及留下聯絡電話... 「(為何不約在遊戲場面談?)因為對方說要我先去桃園火車站碰面」,交付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履歷表後還要再回公司打資料,可以的話再通知我上班,對方只有跟我說上班的地點在桃園市○○路○○○○○○○○○0000號卷第65頁),可見被告係對該所謂「遊戲場」之來歷、底細、實營情形、營業處所等節悉屬不明,抑且,其交出之相關資料尤僅供「審核」之用,當下尚未經決定「錄用」與否,職是,既祇意在篩濾初審,並未「錄用」,則何有一併交出迄待正式就任時方須使用之提款卡之必要?復退步言之,設提款卡之交付亦屬「審核」事項之一,亦即有測試堪用與否之需,以台灣地區設有提款機之便利商店到處林立之情況下,則就近使用桃園火車站附近超商內設置之提款機測試即可,豈有捨近求遠,堅持攜返公司測試之必?凡上皆在在彰顯「對方」之作法、行徑及說詞均迥異於常情,詭譎之極,更甚者,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為何要交付可以領款的提款卡?)因為對方向我表示他是從事賭博業務」,需要藉由我的戶頭將客戶所贏得的賭金匯款給客戶等語(見偵字第2122號卷第65頁),顯見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充為掩飾不法資金實際流向之用,尤徵該「遊戲場」係涉及不法情事,則對此來歷、底細、實營情形、營業處所等節悉屬不明,處處刻意隱跡匿蹤,諱莫如深,當下離去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並更涉及不法之「遊戲場」,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藉徵才工作性質之需為幌而向求職者拿取提款卡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澈詳悉,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豈有唯獨不然之理?職是,既已預見於此,竟仍無囑不遵,事事聽從,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二)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被告鄭依宸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高訴人梁純榕等6 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其係以提供1 帳戶之提款卡等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 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係因急於求職之故,在未熟權詳析既已慮及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猶有值憫之處,未可深責,兼衡其係「服務工作人員」,家境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甫滿21歲未幾,年歲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提款卡等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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