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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前科應更正為:「陳延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
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與上開3 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已於99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8 月1 日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R00-0000-000)」。
㈢扣案部分,更改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27 公克,鑑驗耗損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17 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延豪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8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延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27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1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另本案扣案之手機1 台(含SIM 卡1 張與電池1 顆),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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