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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於100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84號彩券行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惠貞所有之捷安特折疊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業已由王惠貞具領),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惠貞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1 份可憑,素行非佳,其前已有3 次竊盜前科,經宣告罪刑確定與執行完畢,又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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