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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秀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戴瑞珠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8巷8 之5 號汽車保養廠內,徒手竊取戴瑞珠所有之大客車冷氣散熱片1 片(價值新台幣2 千元),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載運至桃園縣龜山鄉○○街193 號之6 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戴瑞珠行經許秀吉上開住處前,發現許秀吉正在拆解該大客車冷氣散熱片,乃調閱其汽車保養廠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秀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大客車冷氣散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路邊撿到該大客車冷氣散熱片云云。
經查:上開大客車冷氣散熱片確係證人戴瑞珠所有,業據證人戴瑞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軟體時間00:01著黃色雨衣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往畫面右下方步行前進。
軟體時間00:07該男子自畫面右方中段離開畫面。
軟體時間01:21該男子以徒手雙手搬運黑色長方狀物體(註:即大客車冷氣散熱片)出現在畫面右方中段,並搬該物體往畫面右上方步行前進。
軟體時間01:27該男子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係其本人(見偵查卷第30頁),則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大客車冷氣散熱片之行為。
又上開大客車冷氣散熱片放置位置,距離道路約有15公尺,且經柵欄遮蔽,一般人不會經過該處,業據證人戴瑞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則該處顯非予開放任何人得自由隨意進出。
再上開大客車冷氣散熱片具有一定之價值,且放置上開地點,並非棄置於垃圾堆或其他無主廢棄物之堆置場所,客觀上即可知悉該物品係他人置放,屬他人持有中之物,被告逕自將上開大客車冷氣散熱片取走,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被告所辯係在路邊撿到該大客車冷氣散熱片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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