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2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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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鳳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他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胞兄陳文章所申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下稱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該人或接手取得上開金融資料者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間以電話佯邀林雅玲、范淑玲參加彩金遊戲,惟要求其等須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萬元,致林雅玲、范淑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6 分及同年6 月28日上午11時,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4號普仁郵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郵局,如數將上開款項匯至陳文章前揭帳戶內。

嗣經林雅玲、范淑玲匯款後察覺有異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林雅玲、范淑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其胞兄陳文章借用帳戶後,提款卡不慎遺失了,伊不知道何時遺失,但應該是在嘉義市○○街的7-11超商或早餐店遺失云云。

經查:⑴前揭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林雅玲、范淑玲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歷歷,並經證人陳文章證述上開帳戶由被告使用乙情明確,且有桃園府前郵局存款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東信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2 人確受詐騙匯款至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堪認上開帳戶遭利用為詐騙屬實。

⑵被告固供稱:因為其母親每月匯生活費給伊,都是存入其胞兄陳文章之上揭帳戶內,為了方便提領生活費,所以伊遂於99年9 月間向陳文章借用提款卡,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寫一張紙條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惟細繹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並無每月匯款生活費數千元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符,已難遽採;

再參以被告自承於100 年3 月間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迄同年7 月12日經其母親告知帳戶凍結始發現遺失提款卡乙節,及該帳戶明細自100 年3 月23日起帳戶內僅有53元,迄同年6 月27日始有詐騙金額匯入等情,益徵上開置辯不足採信。

況被告既稱不知提款卡何時遺失,衡情亦難知悉遺失之時地或過程,然被告卻得以描述遺失地點應係在嘉義市○○街的7-11超商或早餐店,足徵所置辯之情詞矛盾閃爍,委難採納。

矧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稍加思索即能當庭陳述提款密碼明確,更見並無在提款卡附載密碼紙條之必要,在在足認被告所辯核屬飾詞,不足採取。

再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以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詐騙所得無法提領而功虧一簣,苟非與被告有所約定或默契,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有不採如眾所共知花費數千元購買帳戶資料之方式,卻甘冒行騙使用之帳戶遭申請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詐騙款項之不利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之理?是堪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用以行騙無訛。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參以本案告訴人2 人於100 年6 月27日、28日受騙匯款,被告遲至同年7 月12日始得悉帳戶警示之事實,顯見上開帳戶用以行騙,並非違背被告交付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之本意。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雅玲、范淑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林雅玲、范淑玲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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