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2824,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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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龍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晚間8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桃園縣大園工業區上路,其後駛至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高架橋上南下42公里處,因飲後疲累乃將該曳引車停放在高架橋車道上,並於車內睡眠休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副所長林錫斌、警員汪知明、陳盈帆據報前往處理,即對曾國龍予以盤查,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未經起訴),乃告知必須依法製單舉發並且扣留該車及移置保管,曾國龍一時情緒失控,乃揚言自殺後,先衝至快車道,員警林錫斌、汪知明見狀即將曾國龍拉回路肩,曾國龍復作勢欲跳下高架橋,林錫斌為防止曾國龍自殘行為而達救護其生命之目的,遂要求曾國龍坐上警用巡邏車而加以管束,但因曾國龍不從而施以強制力,曾國龍明知林錫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遭林錫斌壓制在地時,咬傷林錫斌之左大腿內側,林錫斌受有左大腿咬傷瘀腫及皮膚壞死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曾國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盤查,且於遭警壓制時咬傷林錫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因遭壓制在地上喘不過氣才咬傷林錫斌,係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國龍坦承上開時地遭警盤查,且於遭警壓制時咬傷林錫斌等情,且證人林錫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高架橋上南下42公里處盤查被告,當時伊是執行巡邏勤務,接獲110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表示上開地址有1 台曳引車停放路邊,所以前往排除,伊與員警汪知明與陳盈帆一同前往,到現場時發現曳引車停在慢車道上,駕駛人(指被告)在車上休息或睡覺,叫喚被告後詢問為何把車停在慢車道上,交談中有聞到一些酒味,就請被告下車作酒測部分,吐氣酒精濃度達0.54mg/l,乃告知被告依規定要扣車或開紅單,被告就有情緒上的反應;

被告當時聽到要扣車時,口頭上就說「我要去自殺」,動作上衝到內線快車道上,伊跟汪知明就到快車道上制止他、拉回路肩,被告還是持續作想自殺的動作,例如想跳下高架橋,警方就一邊安撫他,但被告情緒一直沒辦法控制,所以為了怕意外發生,就一邊作保護管束的動作;

當時因為有請被告上警用巡邏車帶回派出所,但被告不配合,因怕他在高架橋上發生意外,所以警方用強制力把被告帶上巡邏車上,被告有與警方拉扯,當時在場3 名員警都上前壓制被告,但幾乎都快壓制不住,但被告有被警方制在地上,被告人朝下,雙手在背後因為警方要上銬,另外2 個員警壓被告雙手,伊在被告的前面,伊有用單腳壓住被告的頸部,被告後來咬傷伊的大腿內側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至5 頁)。

查證人林錫斌上開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且相關過程亦有清楚交代,復與被告素無恩怨仇隙,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林錫斌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此外,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8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按警察對於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方告知需查扣車輛後,旋即揚言要自殺,並有衝至快車道、欲跳下高架橋等行為,則證人林錫斌為防止曾國龍自殘行為而救護其生命,遂要求曾國龍坐上警用巡邏車等行為,符合上開規定之管束行為,屬依法執行職務。

則被告咬傷證人林錫斌大腿,即屬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第24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被告於警方要求其坐上警用巡邏車而加以管束,因不從而經警方施以強制力,然證人林錫斌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在警方壓制的動作,不會讓被告無法呼吸,也沒聽到被告有跟警方表示快喘不過氣,警方拘捕的過程中,被告是不可能喘不過氣,是被告一直拒捕,雙手一直在動,頭也一直在動,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講喘不過氣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第4 、5 頁)。

則依證人林錫斌所證,當時並無讓被告喘不過氣之動作,也未聽聞被告表示喘不過氣,參諸被告遭警壓制過程中,尚奮力掙扎,且頭亦不停轉動,甚且尚得以口咬傷員警林錫斌大腿處,顯見當時被告頭部仍可為一定活動,即難認被告當時有所辯因警方壓制動作造成其無瀕臨窒息之情,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至被告雖另提出與證人林錫斌所簽訂之和解書,並記載有「乙方(指被告)為免窒息,急中咬傷甲方(指證人林錫斌)」等字語,然上開和解書係被告繕打提出,而證人林錫斌本亦無追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意,故未仔細就該和解書內容逐字計較即直接簽名,亦屬常情,但卻不能以此即謂證人林錫斌認被告係因為避免窒息才咬傷員警之說法,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雖與遭其攻擊之員警林錫斌達成和解,然本件始因被告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之酒後駕車,縱未遭起訴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然該行為已屬可議,復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應加以非難,犯後又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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