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3,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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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已無法準確秤量)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部分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05 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6 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啟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剛」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05 公克,因鑑驗使用驗餘淨重無法準確秤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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