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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誠與胡年龍前因工作而產生糾紛,楊子誠乃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15鄰131 之1 號之工廠2 樓宿舍內,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 支射擊胡年龍,並出手毆打胡年龍之頭部及身體,致胡年龍受有左側臉撕裂傷1 公分及左胸壁及左腹壁多處瘀擦傷等傷害。
嗣因胡年龍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黑色空氣槍1 支。
案經胡年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 紙、照片9 張、空氣槍1 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空氣槍射擊並毆打告訴人,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黑色空氣槍1 支,係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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