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38,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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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冰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冰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藍冰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4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 日因停止處分出戒治處所,又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⑴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上開⑴⑵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

⑷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⑸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⑹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上開⑶⑷⑸⑹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0入監服刑,並於97年10月2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8 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

查被告藍冰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4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 日因停止處分出戒治處所,又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藍冰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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