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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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益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為凶器之鐵鎚1 支」,更正為「隨手拾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為凶器之鐵鎚1 支」。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志強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水溝蓋係伊在現場拾獲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是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鐵製水溝蓋為中壢公務段所有,係覆蓋在台61線橋下橋墩PN-167號旁水溝之公物等情,亦據證人於警訊中陳明,上開水溝蓋,均非已遭物主丟棄,且仍屬尚有經濟價值之物,至為明確。

況由前述水溝蓋之放置、裝設地點,客觀上以觀,亦不致於使一般人誤認為已遭他人丟棄之廢棄物,復參以被告前已因竊取水溝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確定,被告恣意拾取,所為應屬竊盜,且亦為其所明知,殆無疑義。

所辯拾獲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扣案之鐵槌1 支,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有照片1 張附卷可考,佐以該鐵槌足以持之敲斷水溝蓋,顯係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或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鐵槌1 支雖係被告於行竊現場拾得,非被告所攜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曾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溝蓋3 個,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再參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又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鐵鎚1 支,雖為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然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伊在上開地點所拾得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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