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40,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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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之「於民國97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同欄第13、14行之「於100 年9 月9 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時內之某時」,補充為「於100 年9 月9 日12時2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榮聰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當時伊人不舒服,有吃感冒藥云云。

惟查,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12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再者,細繹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復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經灼然。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本件被告陳榮聰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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