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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辛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辛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辛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9-91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其擔任鐵工之桃園縣大園鄉○○路附近某桃園國際機場捷運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所有交付不知情之曾辛光姐夫陳錦訓所管領之鋼筋375 公斤得手(價值約新臺幣7,500 元,業由陳錦訓具領)。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鋼筋欲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而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6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辛光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紙、現場照片3 張、地磅記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且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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