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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松香水容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被告黃智洋見道路中央散落廚餘,竟使用傾倒松香水點火引燃之方式欲清除之,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往來上開道路之車輛或行人發生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見道路中央散落廚餘,造成環境髒亂,本應以清掃或其他安全之方式處理,其竟傾倒松香水點火引燃,反致生往來道路人車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松香水容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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