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70,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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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林俊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雖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該次保護管束已於91年4 月29日期滿,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

查被告林俊雄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雖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該次保護管束已於91年4 月29日期滿,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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