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76,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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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光原名王健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王建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按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被告本件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5頁之尿液檢驗報告),足證被告於本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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