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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660、3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家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家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5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02 號對面之空地,徒手竊取吳有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95-VM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2 顆,得手後變賣獲利新臺幣200 元至300 元;
復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 號)後心有怨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該署法警依規定欲解送其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時,在該署法警室內,接續以「畜生」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黃俊雄2 次。
案經吳有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黃俊雄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有福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證人陳榮裕、尤淑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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